一
就中国近代法律和法学而言,自晚清法律改革开始,对西方法的移植即成为中国法律领域的头等大事。在移植过程中,围绕移植的具体对象、移植的方法、移植对象与本土资源的关系等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晚清,这种争议最明显的表现是“礼”“法”之争。在“礼”派代表人物劳
尽管理论上两派谁也没能说服对方,但形势比人强,民国以后,移植西方法成为大势所趋,在事实和理论两方面都具有不言而喻的正当性。在中国近代化的过程中,屡经挫折和失败,激进主义也在快速成长,“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很有市场。既然历史事实和“进化公理(例)”昭示我们:学习西方法才是中国建设未来法治社会的出路,而西方法也是处于“进化”途中,与其跟随西方法的“进化”亦步亦趋,何不如学个最新的?在这种逻辑下,“新”就被赋予了“好”和“进步”的意义。到了《中华民国民法典》颁布前后,由于该法典的条文绝大多数来自最新的《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所以一时好评如潮。法学家吴经熊的意见即代表了当时的主流观点:“全部《民法》已由立法院于最近两年陆续通过,并已正式公布了!此后中国已为一个有民法典的国家了,这是在法制史上何等重要何等光荣的一页。”而且“无巧不成书,刚好泰西最新法律思想和立法趋势,和中国原有的民族心理适相吻合,简直是天衣无缝。”吴经熊对此种“无巧不成书”自有他的论证。他分别从订约自由、民事责任、亲属关系等最能代表个人主义法律的三个主要特征进行分析,认为“泰西的法律思想,已从刻薄寡恩的个人主义立场上头,一变而为同舟共济、休戚相关的连带主义化了。换言之,他们的法制与我国固有的人生哲学一天接近似一天!我们采取他们的法典碰巧同时也就是我们自己的文艺复兴中重要的一幕,也就是发挥我们的民族性。”(《新民法和民族主义》,载吴经熊著《法律哲学研究》,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经过吴经熊的论证,加以官方的大力宣传,再配合乐观激进的时代思潮,此种新民法与泰西新法理“天衣无缝”的说法渐成为法学界的“现代名教”。民国时期影响较大的民法学著作,如史尚宽、胡长清、刘志?诸先生的著述,在其导论部分对民法典都有类似评价。
二
在1949年以后移居台湾,对上述民法典烂熟于胸的民法学者王伯琦先生看来,前辈吴经熊对民法典的评价是犯了时代错误。他对吴氏颇为自得的“天衣无缝”说幽默了一回:天衣固然不错,只不过这“天衣”是给中国人夏天穿的狐裘,“西洋的时季已届隆冬,体质已剩了点皮骨,穿上这件狐裘,非常舒适。我们季候乃是盛暑,体质亦浮肥不堪,穿上了这件狐裘,看来虽是漂亮,终不免觉得发燥。”(王伯琦《近代中国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第50页)西方最新的社会本位立法――亦即吴经熊所谓“从刻薄寡恩的个人主义立场上头,一变而为同舟共济、休戚相关的连带主义化了”――与中国固有的道德观念是“貌合而神离”,是“形式的偶合而非观念的贯通”。(同上,第52页)
王伯琦以法国学者狄骥的法思想为例阐释了上述观点。根据学界的一般看法,狄骥是实证主义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对个人本位法学的攻击不遗余力。但在王氏看来,狄骥晚年对正义感觉的强调恰是承认个人有与社会相对称的地位,因为“既要谈正义,必须有自我;有了自我,方始有社会;片面地谈社会,等于不谈。”所以,西方最新的社会本位立法,只不过是修正了个人本位立法中对个人的过分强调,恢复“群律”(个人之间关系准则)的应有地位,其基础仍然在个人。个人非但没能被打倒,而且仍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中心。
而中国固有道德恰恰是以伦常关系为核心的。人的行为只有在伦常格局里才有其价值,没有独立的个人观念。个人仅仅体现在伦常格局所确定的身份之中。这种伦常格局下的个人,与西洋倡导独立人格的个人观念,恰恰是敌对的。因此,中国人固有的道德观念与西洋的道德观念是不相为谋的。不过,两者在某些现象上倒是颇为近似。如中国传统的家族团体责任制度,与社会本位立法中的“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即有现象上的相似之处。但稍一引申,即可发现其背后的巨大差距:在家族团体责任制度下,子女本无独立人格,亦无独立的财产。在西方社会本位法律中,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为法律上个别的独立人格者,有其独立的财产。法定代理人之所以负连带责任,是因为自己的过失,并非为子女负责。在无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受害方的经济状况,本于道德立场和社会利益,而令行为人做适当的补偿。这就是西方最新的社会本位立法。因此,两者的貌合并不能掩盖实质上的巨大差异。
王氏认为,两者貌合的原因在于,西方社会本位立法背后的新道德观念“虽是以个人为出发点,而是以社会为归宿点。社会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所谓社会,其实质上的形态,是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而我们的伦常观念,其所表露的形态,亦是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不过这个人具有特定的身份而已。”(第52页)那么,其实质上的差异又是因何而生的呢?在王伯琦的解释框架里,社会和法律的进化有其普遍规律,即必须经历“义务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过程,这三个阶段在时间上是继起的,也是不能跳越的。如果无视这个普遍规律,妄图跳越发展,一步登天,只会使前一阶段的糟粕得不到应有的清算,结果反而更是一团糟。
按照这个普遍规律来审视中国固有道德支配下的法制,便会发现它只是属于最低级的义务本位阶段。在这个义务本位之下,只有抽象的团体观念和伦常之下的身份观念,没有独立人格的观念。而在西方法中,不论是对于个人本位的立法,还是处于较高阶段的社会本位立法来说,独立人格的观念,都是第一块基石。这恰恰是中国固有法制所缺乏的。在王伯琦看来,没有独立人格,就没有个人观念。脱离了个人观念,绝不能有社会观念,要讲“社会”主义,绝不能脱离个人主义。中国旧伦常下的义务观念是脱离了个人观念的社会观念,这种单纯的义务观念近乎奴隶观念。
既然中国的法律要进化,以适应时代之需要,进化又须遵循上述这个普遍规律,那就需要移植西方法中的个人观念,也就是独立人格观念,打好基本功。惟有如此,这样的“进化”才是“真进化”。
要培养国人的独立人格,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在时间上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当务之急有两点必须做到:一是在法律教育中将“人”讲清楚,让学生明了独立人格对于法治的重要性。在王伯琦看来,“民法总则”是学习法律的启蒙学科,它开宗明义就得搞清楚什么是“人”。这个人即是具备独立人格的个人,从其出生至死亡,人格无时或失。倘人格一失,在法律上他就不再是人。即以仅存活了一秒钟的婴儿为例,他也是享有了一秒钟的人格。这一秒钟,是一个人格的出生而又死亡,是一件在法律上绝不能藐视的事。这一秒钟渺小的人格和几十年伟大的人格,在法律上毫无区别。惟有把人格提到这个高度,才谈得到培育独立人格。二是不要鼓吹恢复固有道德和维护固有文化。因为独立人格的观念是对固有文化的扬弃,是对固有道德的反叛,与中国固有的伦常观念,适相背道而驰。
在近代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民族的自我拯救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与“传统”的评估问题联系在一起。因为“传统”的评估属于基本的自我认识范畴。只有在认识自我的前提下,才谈得上有理性的“改造”抑或说是“改良”。近代中国有两派主要倾向:一派认为中国人是由于对“传统”定力不坚,以致缺乏民族自觉、盲目照搬西方才出了乱子;另一派则主张彻底清算“传统”,才能避免念歪西方真经。这里所谓“传统”的核心部分就是固有文化和道德。这两种对待传统的“过”和“不及”的观念长期主导了思想界。王伯琦看似彻底否定了固有文化和道德,与激进主义殊途同归,但其实不然。在他看来,前述“过”和“不及”两种对待传统的态度都有问题,当务之急是应该在新旧之间调和。“我们对于新的制度必须先有深切的认识、了解及体会,在我们的旧制度里加以缜密的分析选择,针对我们现时的需要,就其最相接近之处,予以阐发,这样方能使新旧在精神上得到贯通,新旧文化才能得到融合。”(第62~63页)如果说这种说法太过抽象和笼统,那么王氏还给了我们一些具体的指引:“以我国修身的道德观念,配上西洋的人格独立观念,从修身而立己,立己而觉己,觉己而觉人,然后国治而天下平。”(第77页)简言之,就是以固有道德修身,以西洋独立人格奠定法律体系的基石。
三
王伯琦论证了需要以大力培育独立人格,作为奠定中国现代法律体系的第一块基石,其论证的前提是国家、民族的法律是不断进化的,进化则遵循“义务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基本规律,在这三个不同的法律进化阶段,社会结构的中心分别是家族、个人和团体。法律进化是按部就班进行的,既不能以拔苗助长的方式跳越前进,也不能在既经进化以后又以复古为名而开历史的倒车。至于为什么会有这个规律,这个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当这种普遍性的规律遭遇中国的独特性之后会有什么样的变异?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充分的论证。王氏又是怎么处理这些问题的呢?
他似乎坚持这样一个逻辑:既然中国在法律“进化”过程中在事实上注定非要学习西方不可,那就首先必须充分尊重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规律。他通过对西方法律发展历史的考察,认为梅因所说的由身份到契约的说法,即便在西方法律经过社会化之后仍然不失其意义。身份是家族关系下的身份,契约是在处以自由、平等地位且具有权利观念的个人之间成立的,考虑到契约关系在西方社会的最近变迁,王伯琦给我们归纳出西方法律的进化规律,具体可以表述为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再到最近最新的社会本位。
那我们又如何可以断定西方的法律进化规律在中国也是有效的呢?透过王伯琦行文的字里行间,似乎可以发现两条思路:一方面,从逻辑推理上来讲,既然我们肯定中西方的法律都是要“进化”的,且中国又需要学习西方,那么西方法律的进化规律对中国而言,至少其有效性更大,也就是说具有较大的有效可能性;另一方面,前述证明其实是不充分的,而且这一规律的普遍有效性也不可能得到充分证明,其最终是否有效需要依靠中国法律“进化”的事实来检验。
也许王伯琦终究没能证明从西方法律发展中展现的规律,在中国法律“进化”过程中的有效性,从学术的系统性而言对我等后辈是个遗憾。但退一步想,即便他进行了系统性的证明,又能如何?中国法律的“进化”,不只是法律文本和司法体系的“进化”,更是十几亿人口基于独立人格的生活方式的确立,是从观念到行为的整个转变。重要的不是思想体系及其证明,而是个人以及他们之间的“躬身践履”,虽然经过证明的体系化思想也是不可或缺的。
由于大陆学术传统的长时期中断,以及海峡两岸的长期隔阂,大陆法学界知道王伯琦这个名字的人尚少,更不要说对其思想的深入了解了。然而,作为上世纪五十年代辞世的一代民法学大师,他在半个多世纪以前对“培育独立人格”的呼吁在今天的中国还是一个尚待开展的任务,而且这个任务还相当艰巨。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的书没有过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不会过时。清华大学出版社将王伯琦先生在台湾刊行的两本法理学著述《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和《王伯琦法学论著集》汇辑一册,以《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为名在内地刊行,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更是对中国法治和法学的有益启蒙。
(《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王伯琦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43.00元)